日期:2023-07-03
离婚后房屋遭法院查封,毅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法院判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
案情简介:
莫某与被执行人谢某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1月15日,二人获拆迁安置补偿,拟安置补偿房屋一套。后莫某、谢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拆迁安置房一套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现房产未安置。2020年10月,拆迁房屋进行安置登记,安置户主为谢某。2022年5月,该拆迁安置房屋交付,但莫某前去办理权属登记时,却被告知该房屋因谢某2019年6月借款未还,债权人某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进行权属登记。
莫某多次与执行法院沟通未果,遂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陈志祥、张智宇律师,依法提起执行异议。
律师接受委托后即梳理了本案莫某、谢某的离婚时间;谢某、顾某的借款时间;顾某起诉谢某还款和判决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案涉房屋时间。后陈志祥、张智宇律师代理莫某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停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不料却被径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两位律师仔细分析了该驳回异议申请裁定后,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遂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案办理过程中,考虑原告莫某离婚后一人带娃,且居无定所,一直租房居住,故我们与审判法官积极沟通,希望审判法官考虑莫某抚养小孩居无定所,能够尽快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律师认为莫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莫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离婚协议书》产生,而申请执行人顾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借款。莫某的离婚协议不仅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也在顾某的借款形成之前。所以,莫某的请求权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2、莫某享有的是针对涉案房屋要求权属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顾某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涉案房屋公示的信赖而产生,且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故莫某享有的请求权与顾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在性质具有优先性。3、莫某的离婚协议产生在前,顾某的借款形成在后。因此,莫某不存在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此后谢某可能发生的债务情形,不是针对顾某的强制执行而实施的财产转移。4、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证明系客观原因导致,莫某不存在任何过错。
后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对位于***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律师观点:
涉及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相关实体权利审查规则1、判断案外人与债务人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实践中,讼争房产在离婚前通常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离婚行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并不鲜见。离婚行为以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的约定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离婚行为是否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案外人与债务人存在长期分居、曾起诉离婚等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情况,一般认定离婚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恶意串通的故意。(2)案外人与债务人离婚的时间是否早于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如果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债务发生的时间,则涉案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法院一般认定为无恶意逃债的故意。2、判断案外人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否具有过错。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明确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保护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必要条件之一。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如果无其他客观原因,案外人未通过诉讼或其他可证明的方式催促办理过户登记的,即认定案外人对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过错,不得排除执行。但执行异议之诉如果依然依据“表面权利规则”保护名义权利人,则执行异议之诉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应当低于执行异议审查中的过错标准,即当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失时,才不得排除执行。例如,案外人存在为了避税而故意不办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经催促仍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等故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才应当认定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