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11-04
——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 范贵芬
自“醉驾”入刑以来,醉酒驾车的行为显著减少,因“醉驾”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也因此不断减少,但仍有人心存侥幸,不惜以身试法。醉酒驾车威胁到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一旦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势必要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因此,我们一定要牢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亲友聚餐后也要相互提醒酒后找代驾,切莫因一时侥幸心里而触犯刑律。
什么是“醉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驾”的法律后果
“醉驾”已入刑,换言之,只要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就属于醉酒驾驶,都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1-6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吊销驾驶证,且5年内禁止驾车;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吊销驾驶证且10年内禁止驾驶,重新获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如若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将以交通肇事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振徽案例】
2022年7月9日1时45分左右,Z女士与朋友聚餐后,酒后驾车从饭店返回其住所,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提取Z女士血液样本两份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Z女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 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2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Z女士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2022年9月,本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Z女士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陈志祥律师、范贵芬律师担任其危险驾驶案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Z女士、查阅本案侦查卷宗,从Z女士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Z女士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地分析。辩护律师分析认为,Z女士归案后对自己“醉驾行为”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事发时Z女士从吃饭地点驾车返回其住所,从行驶距离来看,路程较短,且其没有在城市快速路和高速上行驶;从事发时间上来看,事发时间是凌晨1点45左右,路上行人、车辆较少,且其一人驾驶,车内没有其他乘客,因而其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加之其行为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人也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主动请求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深刻;鉴于Z女士刚大学毕业不久初入社会,是初犯,涉案之前无酒驾、醉驾以及任何其他犯罪前科,运用刑法“宽严相济”的惩治原则,可以实现较为理想的治理效果。因而辩护律师建议司法机关可以对本案Z女士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2022年10月1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辩护人当庭发表了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庭的采纳。最终,法庭宣判对Z女士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
(2019年6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确保审判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相关规定,就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有关问题,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审理“醉驾”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事实、情节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6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三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具有追逐竞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校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或者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从宽处罚政策。
第五条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并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可以并处罚金1000至3000元;拘役刑期递增的,可以按照此比例确定相应的罚金数额。
第六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虽然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但是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对于具有前款情形,又同时具有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分析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从轻处罚情节更加突出,符合缓刑条件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第七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一)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30毫克/100毫升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0毫克/100毫升以上,尚未达到150毫克/100毫升,系短距离挪动车位、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隔夜醉驾等情形的。对于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第八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指引下发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按照本指引予以改动。